12-08-1949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一公约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
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一公约) (1949年8月12日订于日内瓦)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公约之规定。 第 五 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落于敌人手中之被保护人,直至彼等最后遣返为止。 第 六 条 于第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及五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 七 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之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八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给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军事需要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活动。 第 十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适当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 十一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伤者、病者之当局代表和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 十二 条 受伤或患病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 十四 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并应适用于彼等。 第 十五 条 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 冲突各方之间亦得商定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 第 十六 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 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乙)军、团、个人番号;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辛)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亦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发现之双身份牌之一半,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 十七 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或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应留于尸体上。 除因卫生上迫切之理由,或出于死者所奉宗教之动机外,尸体不得焚化。如举行焚化,则在死亡证明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上应详注焚化之情况及理由。 冲突各方更应保证死者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应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应受尊重,于可能时,按死者之国籍集中一处,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觅见。因此,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时应即组织正式坟墓登记处,以便事后迁葬,并保证认明尸体,不论坟墓位置如何,及可能运回本国。此项规定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本国愿望处理时为止。 一俟情况允许,并至迟在战事结束之时,各坟墓登记处应通过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之情报局互相交换表册,载明坟墓之确实地点与标志以及有关该处埋葬的死者之详细情形。 第 十八 条 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并对于响应此项号召之人予以必要之保护及便利。倘敌方控制或再控制该地区,则对于上述之人亦应予以同样之保护及便利。 军事当局,即令在侵入或占领地区,亦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与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一般平民应尊重此种伤者、病者;尤不得施以暴行。 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 本条规定并不免除占领国对于伤者、病者给予身体上及精神上照顾之义务。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 十九 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及保护。倘落于敌方之手,在俘获国自身对于发现在该医疗所及医疗队之伤者、病者未能保证必需之照顾期中,其人员仍应有执行其任务之自由。 负责当局应保证上述医疗所及医疗队尽可能如此设置,以期不致因对军事目标之攻击而危及其安全。
(二)医疗所或医疗队因无武装勤务员,而由警卫或哨兵或护送卫士保卫; (三)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由伤者、病者身上所解除之小型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机关者; (四)在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兽医人员及器材,但并不构成该所或该队不可分之一部; 第 二十三 条 平时各缔约国及战事开始后冲突各方,均得在其领土内,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地带及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以便保护伤者、病者,及在该地带处所负责组织与管理工作以及照顾集中于该处人们之人员,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其所设立之医院地带及处所。为此目的并得执行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利此等医院地带及处所之设立与承认,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当被邀从事斡旋。 第四章 人 员 第 二十四 条 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之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之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第 二十五 条 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于需要时充当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之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同样受尊重与保护。 第 二十六 条 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之人员,如担任第二十四条所述人员同样之任务,则应与该条所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但此类团体之人员应受军事法规之约束。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责任下准许从事协助其武装部队的正规医疗工作之各团体之名称,通知其他一方。此项通知,应于平时,或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但无论如何,在实际使用各该名称以前为之。 第五章 建 筑 物 及 器 材 第 三十三 条 武装部队之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 武装部队之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在其为照顾伤者、病者所必需之期间,不得移作别用。惟战地司令遇紧急军事需要时得使用之,但须彼等预订关于在该所疗养之伤者、病者的福利之办法。 第六章 医 疗 运 输 第 三十五 条 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之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之尊重及保护。 此项运输队或车辆如落于敌方手中时,应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以俘获该项运输或车辆之冲突一方在一切情形下,应保证照顾其所载运之伤者、病者为条件。 第七章 特 殊 标 志 第 三十八 条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八章 公 约 之 执 行 第 四十五 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 四十六 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工作人员、建筑物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 四十七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 四十八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九章 滥 用 及 违 约 之 取 缔 第 四十九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最 后 条 款 第 五十五 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第 一 条 医院地带应严格保留,以供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所指之人及在该地带及处所担任组织、管理及照顾集中于该处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内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并无军事目标或大工业及大行政机构。 第 五 条 医院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乙)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 六 条 医院地带应在其四周及建筑物上以白底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为标志。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为同样之标志。 第 七 条 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各国应将其统治领土内之医院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期间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到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各条件尚未履行时,得拒绝承认该地带,而将此事立即通知负责该地带之国家,或提出第八条所规定之监督制度作为承认之条件。 第 八 条 凡已承认敌方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的国家,有权要求一个或数个特别委员会代为监督,以确定各该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之委员得随时自由进入各地带,并可在各该处长期居住。此项人员应给予执行视察任务之各种便利。 第 九 条 倘特别委员会发现有与本协定不符之事实,应立即唤起统治该地带之国家的注意,并限定五日内予以纠正。此等委员会应正式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倘统治该地带之国家逾限未遵警告办理,则敌方得声明关于上述地带不再受本协定之约束。 第 十 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国家,及接获有关此项地带处所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使中立国代派第八、九两条提及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 十一 条 医院地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该地带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保护及尊重。 第 十二 条 如遇领土被占领时,其中医院地带应继续予以尊重,并仍用作医院地带。 此项地带之用途,得由占领国予以变更,但以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被收容人之安全为条件。 第 十三 条 本协定并应适用于各国作医院地带同样用途之处所。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疗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疗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 * * 附 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1956年1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