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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的解构分析(三)

作为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新版评注的译者,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李强博士大胆进行所谓的"解构分析",以先解构、再建构的方式,希望通过一系列短文让读者能够更加全面和直观地了解共同第一条。本文是系列短文中的第三篇。

何谓"在一切情况下"?

"在一切情况下"这一限定语不仅存在于日内瓦四公约的共同第一条,其他条款中也多有提及。它体现出公约的神圣性和不可克减性,能够强化各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使命感。由于在1949年外交会议上整个共同第一条都没有得到太多讨论,若要把握这个限定语的确切含义,就必须从源头谈起。

一个美丽的误会

这个带有绝对意味的限定语,其实源于一个美丽的误会。在1929年形成伤病员和战俘两个《日内瓦公约》的外交会议上,各国普遍赞同要采取办法克服此前各战争法公约中一直存在的"普遍参加条款"(si omnes clause)所带来的不良影响。此时,英国代表团的一个提案受到欢迎,其措辞是:"各缔约国有义务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除非遇有一交战国并未参加本公约:在这种情况下,本公约各项规定在该国与其他交战国之间不适用,但参加本公约的交战国之间仍应尊重本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个短语最早出现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没有太多实际意义的副产品,它的存在只是为了烘托和强调该草案的后半句,它本质上并非绝对性的。"在一切情况下"这个短语后来被赋予全新的理解,得益于两次重大改变:第一次是1929年外交会议,起草委员会将英国的提案润色后分成两个独立的段落,使该限定语初步获得了独立的意义;第二次是1949年外交会议,该限定语随之被挪至公约之首,完全脱离了原来例外规定的影响。不过,对于一项有效的公约而言,最开始提出约文草案之人的意图已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各缔约国以及公约上下文会赋予该约文以何种意义。结合历史与当代,"在一切情况下"至少应作如下理解。

它意味着"普遍参加条款"的废除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在一切情况下"这一短语的使用原本就与"普遍参加条款"的废除密切相关。在1929年以前,无论海牙法还是日内瓦法,大多数战争法公约都存在这样的条款,规定公约仅适用于所有交战国都已参加公约的情形,一旦有非缔约国参与冲突,则会导致公约对冲突所有当事国丧失拘束力。显然,"普遍参加条款"意在维护条约的相互性,但造成的客观结果是,那些本应在武装冲突期间适用的公约,却从武装冲突一开始被排斥在外了。它的负面影响在一战期间还不十分明显,但在二战期间让国际社会饱尝恶果,甚至流毒至今,因为很多包含"普遍参加条款"的公约目前仍有法律效力。 *战后两次国际审判,德国和日本战犯均曾以此提出抗辩,由于无法找到直接施加条约义务的依据,法庭只能求助于习惯法,十分被动。

在1929年的初次尝试之后,国际社会在1949年外交会议上进一步加强在这方面的努力。"在一切情况下"这个短语不仅被提至共同第一条统领全篇,其废除"普遍参加条款"的意图还被共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一句加以明确:"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约束。"换言之,缔约国之间适用公约不受非缔约国是否参战的影响。此外,"在一切情况下"还意味着,缔约国也别想通过退约机制随意规避公约义务。日内瓦四公约均规定:"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不过,"普遍参加条款"的废除没有触及一个模糊地带,那就是在缔约国与非缔约国发生双方冲突时,缔约国自身是否还受公约义务的约束?如果不考虑共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句规定的事实适用(De facto application),仅从条约法的角度来说,公约无法适用于这种冲突,但其中的实质义务仍然拘束缔约国,并且缔约国应予以"尊重"并"保证尊重",这不仅反映了习惯法,而且某种程度上已构成一种"对世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这一点,从日内瓦四公约的退约机制中也能找到部分证据:"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它意味着一种"对世义务"

由于日内瓦四公约已获全球批准,探讨如下问题可能更有意义:缔约国尊重并保证尊重公约的义务,是否以其他缔约国同样履行义务为前提?"在一切情况下"这一限定语给出了否定的答案。正如ICRC所说,"公约的可适用性可基于相互性原则,但在尊重公约方面没有相互性"。这一点也得到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认可,明确规定"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不适用于"各人道性质之条约内所载关于保护人身之各项规定"。除了公约以外,各国的实践以及国际和国内法庭的判例均支持这种解读,即作为一项法律的一般原则,具有人道性质的法律义务不以相互性为前提。换言之,共同第一条所指缔约国尊重并保证尊重日内瓦四公约是一项对世义务。

它意味着"诉诸战争权"与"战时法"的严格分离

这层含义可以说是"在一切情况下"所蕴含的彩蛋之一,意在昭示:无论一场战争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无论是侵略战争还是抵抗侵略的战争,各缔约国尊重并保证尊重公约的义务均不受影响。这种解读在1929年和1949年外交会议上均未被提及,却是"在一切情况下"的应有之意。它最初是为了回应冷战期间苏联阵营所持的立场——因为《联合国宪章》禁止侵略,所以排除了侵略者主张受国际人道法保护的权利。这显然与国际人道法的目的和宗旨相悖。可以说,在国际法目前的发展状况下,"诉诸战争权"与"战时法"的严格分离是保证国际人道法得到有效遵守的基本前提,任何缔约国都不能在冲突的合法性方面找到不尊重公约的合理借口。

它意味着可平时适用

这是"在一切情况下"包含的另一个彩蛋,意在强调共同第一条作为"一般义务"的性质。在1929年外交会议上,这个问题最早是由中国代表团提出来的。中国代表团很不理解为何要将公约的拘束力限定于战时,毕竟还是有不少规定,例如使用红十字和红新月标志的规则、涉及武装部队教育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及惩治违法行为等,都是要在平时实施的。这一关切很快得到提出草案的英国代表团的响应,并最终由各国形成共识——"在一切情况下"尊重公约之各项规定的义务可被解读为包括平时。而对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而言,这种理解已在共同第二条第一款得到回应("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尽管1929年外交会议时各国尚无此意图,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中的"在一切情况下"也涵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在这种冲突中,各缔约国必须尊重并保证尊重共同第三条所列之最低限度的人道法义务。

 注释:

*譬如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订立的各公约,尤其是《海牙第四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目前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过,这些公约对于中国是否仍有拘束力尚存疑问。当时的清政府代表中国批准了几乎所有《海牙宣言》和《海牙公约》,后来的中华民国政府予以继承。新中国成立之初,《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条约的继承并不是当然的。但当时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各项不平等条约,实质上没有触及国际人道法领域的条约。但根据外交部网站"中国参加国际公约情况一览表(1875-2003)",所列仅包含两次海牙和会上订立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这是否证明中国已不承认其他《海牙公约》的法律效力?但仍然要强调,《海牙章程》中的大部分规则不仅为后续国际人道法条约所继承,其中许多也构成习惯法。

 

作者简介

李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军事法研究所副所长、北京市军事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涉台法律研究会理事、并担任第二届空军法律战专家组成员(2015年6月—2020年6月)。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法。主要著作包括:《军事占领制度研究》(独著)和《国际条约法》(合著),参编《军事法学》(第二版)和《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研究》等,并发表论文和译文3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