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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的解构分析(五)

作为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一条新版评注的译者,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李强博士大胆进行所谓的"解构分析",以先解构、再建构的方式,希望通过一系列短文让读者能够更加全面和直观地了解共同第一条。本文是系列短文中的第五篇。

如何"保证尊重"?

1949年外交会议期间,意大利代表团在评价"保证尊重"这个用语时曾表示,它"要么是多余的,要么就是引入了一个国际法的新概念"。很显然,后一种说法才是中肯的。"保证尊重"是日内瓦四公约赋予各缔约国的一项全新义务,首次出现于共同第一条。但遗憾的是,其确切含义并没有得到进一步阐释。尽管最初的构想只是为了解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问题,但它现在明显被赋予了更多意涵。作为共同第一条的起草者和提出者,ICRC对于"保证尊重"义务的理解始终坚定,强调各缔约国"应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各公约中的基本人道原则得以普遍适用"。换言之,"保证尊重"义务旨在加强各缔约国的责任,不能"独善其身",而要"兼济天下"。不过,日内瓦四公约本身并未给出如何履行这项义务的明确指南,但基于国际法原理、国家实践和国际判例,我们可以勾勒出如下基本标准。

合法性

共同第一条旨在强化《日内瓦公约》义务的神圣性,并没有打破现有国际法体系的任何意图。因此,各缔约国履行"保证尊重"这项衍生义务,不得背离现有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各项基本原则。譬如,一国不得以结束另一国严重违反公约为由,单方面对该国擅自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该国的主权。但反过来说,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也决不为一国严重违反公约提供保护伞。考虑到公约义务的对世性,某一缔约国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不得被视为其内部事务,哪怕这种行为发生在该国境内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背景下。因此,必须谨慎衡量行为的界限,尤其对于采取单方措施的缔约国来说。在这方面,合法的单方措施可以是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或者以上所有类型的集合,譬如外交对话、公开谴责、贸易制裁以及在惩治犯罪人方面的刑事互助等。
在大多数情况下,更为稳妥的做法是诉诸集体措施,尤其是在联合国的框架内。《第一附加议定书》第89条特别强调了履行"保证尊重"义务的可能性:"在严重违反本公约或本议定书的情形下,缔约各方承诺在与联合国合作下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共同或单方行动。"譬如,在波黑、卢旺达、刚果、塞拉利昂、利比里亚等地发生武装冲突期间,联合国均依据安理会决议向这些国家派遣了维和特派团,履行保证冲突各方尊重国际人道法的职责。

有效性

考虑到武装冲突的复杂性,可以合理地认为"保证尊重"是一项手段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在一切情况下公约都得到尊重是一个理想的目标,虽然不能预期获得这样的结果,但这并不会降低共同第一条的有效性,因为正是这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才能促使各缔约国真正承担起保证尊重的义务。这项义务由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两部分组成:前者意味着各缔约国不得鼓励实施违反公约的行为;后者则意味着各缔约国应主动采取措施,促使违反公约的冲突当事方回到尊重公约的轨道上来。2007年第30届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第3号决议第2项明确认可了这种解读。综合上述义务,它们意味着:

不鼓励

不鼓励意味着各缔约国不得鼓动、帮助或协助冲突一方违反公约或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便利,不论是在舆论上还是在资金和物资支持等实质方面,亦不得承认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所制造之局势的合法性。
将这项消极义务立法化的典型例子是2013年的《武器贸易条约》,它为缔约国转让公约所列之常规武器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评估标准,其中一项就是"是否会用于犯下或有助于犯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即"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行为,实施针对受保护民用物品或平民的袭击或其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文书所规定的其他战争罪"。事实上,早在1986年,国际法院就已经在"尼加拉瓜案"的判决中认可了这种消极义务的存在。

不纵容

不纵容意味着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预防并终止违反公约的行为,这是一项积极义务。实践中,这项义务的履行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公约文本的传播规模、立法状况、缔约国当局与行为发生地的地理距离以及与行为人之间的政治联系或其他联系的强度等。而且,各缔约国所负的义务性质虽然相同,程度却有差异。很明显,对冲突当事方有着更大影响力的缔约国就应承担更高的义务。譬如,如果一国负责教育、培训另一国的武装部队并且为该国提供武器装备和资金支持,基于这种影响力,前者就比其他国家承担更多的保证后者尊重国际人道法的义务,因为其采取措施会更加便利和有效。

不姑息

不姑息意味着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支持国内和国际层面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人绳之以法的努力。其中,在国内层面,日内瓦四公约规定了调查程序,《第一附加议定书》补充了另一项机制,即国际人道实况调查委员会。同时,各缔约国还可基于普遍管辖权启动国内的刑事诉讼。在国际层面,则是支持国际刑事司法机制,各缔约国履行"保证尊重"的义务在这一点上体现的尤为明显。譬如,在安理会通过决议建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时,中国其实并不赞同这样的法律安排,但仍然对决议投赞成票(之后还向刑庭派遣法官),正是为了将犯有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的人绳之以法。

总的说来,缔约国履行"保证义务"的措施是多样化的,但由于该义务的内容并没有被明确界定,因此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很大程度上是交由各缔约国自由裁量的。

相称性

各缔约国采取措施履行"保证尊重"义务时,还必须满足相称性标准,这就意味着这些措施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这项标准很容易被忽视,但却十分重要。如前所述,缔约国可采取的措施有多种类型,所产生的效果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关注这些措施的有效性时,还必须考虑到其所带来的附带影响。譬如,在使用经济制裁时,就应充分考虑到它可能给受制裁国最脆弱的群体带来的附带影响。最明显的例子就是1990年海湾战争开始后,安理会因伊拉克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而实施经济制裁,给伊拉克人民带来灾难性影响。因此,现在很多制裁措施更多地直接针对当权者,以避免对弱势群体带来不利影响。例如在2011年利比亚冲突期间,由于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现象,欧盟就针对利比亚领导人发布了旅行禁令。

此外,相称性还意味着各缔约国不能以克减公约的保障措施为代价来履行"保证尊重"的义务,对于冲突当事方而言尤其如此。对于各公约所保护的对象,均禁止各缔约国施以报复。历史上最臭名昭著的例子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一支英国突击队在法国登陆,由于大量被意外袭击又不能立即作为战俘对待的德国人在突击行动过程中被捆绑起来,得知此情况的希特勒下令在德国的所有英国战俘都要以同样方式捆绑起来。而作为反报复,英国政府下令给所有德国战俘带上镣铐。直至ICRC的介入和努力,这个恶性循环才被打破。

最后,需要补充强调的一点是,缔约国履行"保证尊重"的义务并不以自身卷入国际性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为前提。特别是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中立法没有为中立国克减这项义务提供依据,这就意味着,在不歧视的基础上对待所有冲突当事方的要求并不会免除中立国"保证尊重"的义务。

 

作者简介

李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军事法研究所副所长、北京市军事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涉台法律研究会理事、并担任第二届空军法律战专家组成员(2015年6月—2020年6月)。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法。主要著作包括:《军事占领制度研究》(独著)和《国际条约法》(合著),参编《军事法学》(第二版)和《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研究》等,并发表论文和译文3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