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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财产与武装冲突——1954年海牙公约《第二议定书》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1954年《海牙公约》渐入被"善意遗忘"的窘境。一方面,各国批准公约的速度日渐放缓,另一方面,公约的缔约国,其履约热情明显降低。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并不难解释:公约存在诸多内生性缺陷,面对社会实践的迅速发展,其弊端愈加明显,已无法实现其保护文化财产免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宗旨,而20世纪80年代与90年代几场大规模武装冲突的爆发,更令该公约的缺陷暴露无遗:1980年,两伊战争爆发,两国境内(尤其是伊朗境内)的诸多文化遗产惨遭破坏;1990年,伊拉克悍然入侵科威特后,伊军公然洗劫科威特多家博物馆中的珍贵文物;1991年,南斯拉夫解体,引发了旷日持久的武装冲突,该地区众多的历史文化古迹与博物馆在战乱中受到严重破坏与大肆劫掠。在此背景下,国际社会深切的认识到,改革、完善1954年《海牙公约》已迫在眉睫,绝不容继续拖延;否则,人类必将自食苦果。

1995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二十八届大会在巴黎召开,借此机会,教科文组织召集召开了为期一天的1954年《海牙公约》缔约国会议,这也是公约实施以来召开的第二次缔约国会议。会上,大多数国家同意制订一份新的附加议定书,对公约进行补充。此次会议还对后续立法活动作出了决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就如何完善公约提出书面观点或建议;继续召开专家会议,并邀请总干事在教科文组织第二十九届大会期间再主持召开一次公约成员会议,对完善公约文本、加强履约等事项进行讨论。依据此次会议决议,在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公约缔约国会议与专家会议分别于1997年11月与1998年5月在巴黎与维也纳召开。经过数轮会议商讨,各国逐渐对通过制订附加议定书的形式对公约进行完善以及议定书的具体条款形成共识。

在此背景下,"关于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二议定书的外交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在海牙召开。在公约当时的95个缔约国中,有74个国家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以及19位观察员列席了会议;此外,包括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内的相关国际组织也派代表列席了会议。3月26日,在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召开行将迎来百年纪念日之际,《关于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获得通过,并自2004年3月9日起生效。截至2015年4月,该议定书共有68个缔约国,中国尚未加入之。

《第二议定书》在序言中开明宗义的指出,它旨在补充1954年《海牙公约》,尤其是通过"采取措施加强其实施",而并非取代之。概言之,在保留公约大部分规则的基础上,议定书扩大了适用范围,使之无区别的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用"重点保护"制度取代形同虚设的"特别保护"制度,并对武装冲突中破坏文化财产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议定书设立了专门保护文化财产免受武装冲突影响的机构与基金会,强化了缔约国会议的职能,从而系统性的解决了公约的绝大部分缺陷。《第二议定书》的通过与生效标志着保护文化财产免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国际立法得到实质性改善。

第一节 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及其适用范围

一、与公约的关系

《第二议定书》第2条对其与1954年《海牙公约》的关系做了界定:本议定书是在其缔约国的相互关系上对《公约》的补充。此处"补充"的措辞表明,议定书不对公约缔约国承担的公约权利与义务构成任何影响;换言之,对于同为公约与《第二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而言,在两者规定相符合的范围内,它们同时受这两份法律文件约束;对于仅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它们之间的关系仅受公约约束;如一方为公约缔约国,另一方为本议定书缔约国,它们之间的关系亦仅受公约约束。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第2条的例外,议定书第4条第2款对其第三章与公约第二章之间的关系做了特殊规定,依其规定,本《议定书》第三章的执行不影响公约第二章的规定,除非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如相关文化财产同时受特别保护与重点保护,则只执行关于重点保护的规定。换言之,一般情况下,议定书仅对公约进行补充,并无替代作用,但议定书第三章规定的重点保护制度旨在替代公约第二章的特别保护制度,如果相关文化财产同时受这两种制度保护,那么,前者就取代了后者。

二、适用范围

《第二议定书》第3条第1款规定,除和平时期应适用的条款外,它适用于公约第18条第1款与第2款的情况,亦即"缔约国两方或两方以上之间可能发生经宣告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一方或一方以上不承认有战争状态"以及"对缔约一方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占领,即使对于上述占领不发生武装抵抗"。该款还规定,本议定书适用于《公约》第22条第1款的情况,即"适用于非国际性、发生在某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武装冲突"。此外,以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条第2款为基础,本议定书第22条第2款规定: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内部局势紧张和动乱,诸如骚乱、孤立零星的暴力行为或类似现象。因此,本议定书既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也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在外交会议上,上述规定受到许多国家的欢迎,因为"自1954年《海牙公约》实施以来,实践证明文化财产大都毁于国内武装冲突,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尽管如此,少数国家认为,上述规定会令其主权会受到侵蚀,并担心这会为外国干涉其内政提供借口,故而强烈反对。为化解这些国家的担忧,以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第3条的两款规定为蓝本,本议定书在其第22条第3款与第5款中规定:"不得援引本议定书任何条款损害一国主权或妨碍其政府利用合法手段行使维护、恢复国家公共秩序或捍卫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的责任";"当一缔约国领土上发生武装冲突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为借口,直接或间接干预该冲突或该国内外事务"。不过,如果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在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期间违反了议定书的规定,以上两款规定并不妨碍议定书其他缔约国对其予以谴责。

与此同时,中国、印度等国家提出,《第二议定书》第四章对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议定书的行为规定了详细的刑事责任条款,这些规定可能会与其国内刑法相冲突,进而影响议定书的批准进程。鉴此,议定书第22条第4款规定:如一缔约国领土上发生了违背本《议定书》第15条的不具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均无损于该缔约国的法律优先权。最后,以1954年《海牙公约》第19条第4款为模板,《第二议定书》第22条第6款规定,当本议定书适用于第1段提及的情况时, 并不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此外,为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以1954年《海牙公约》第18条第3款第一句为模板,本议定书第3条第2款第一句言明:"当武装冲突各方中有一方不受本议定书的约束时,议定书的各缔约国在其相互关系上依然受本议定书之约束"。不过,本款第二句与1954年《海牙公约》第18条第3款第二句出现了较为明显的措辞区别。前者规定如下:"在与一个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冲突国发生关系时,只要它接受并执行本议定书之规定,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也应受本议定书的约束";与此不同,后者的规定为:"如一非缔约国冲突方声明接受公约的规定,只要其适用这些规定,各缔约国在对该国关系上亦受公约约束"。由此可见,《海牙公约》在此情形下适用的条件是该非缔约国作出接受公约并适用公约的声明,而本《议定书》则仅要求该非缔约国接受并执行之即可;换言之,即便它没有明示的做出如此声明,从其行为可以默示的推断出此意愿,即为足矣。这一措辞上的变化显然更有利益扩大《第二议定书》的适用范围,是一种积极进步。

第二节 主要条款解析

一、文化财产的一般性保护规定

本议定书第二章"文化财产的一般性规定"旨在对1954年《海牙公约》第一章"保护总则"进行补充。其中,第5条"文化财产的保护"与第6条"尊重文化财产"分别是对公约第3条与第4条的解释;第7条"攻击时之预防措施"、第8条"攻击后果之预防措施"第9条"保护被占领土上的文化财产"则是对公约规定的延生与发展。

(一)保障文化财产的义务

1954年《海牙公约》第3条规定了和平时期保障文化财产的义务,但因表述过于概括,其执行有待各国自行理解与实施。鉴此,《议定书》第5条对和平时期为保障文化财产而采取的保护措施进行了细化规定,包括:"编制目录,为保护文化财产而制定预防建筑物火灾或倒塌的应急措施,做好可移走移动文化财产的准备工作或为适当就地保护此类财产预先采取措施,以及确定负责文化财产保护的主管机构"。

需要指出,这些措施是列举性的,而非穷尽性的;同时,考虑到部分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实施这些措施确有困难,该条所列之措施也不是强制性的,各国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予以实施。尽管如此,实践证明,各国还是应当尽其可能采取这些措施,否则,武装冲突一旦发生,文化财产遭受损失将难以避免。譬如,伊拉克国立博物馆一直未对其馆藏文物编制目录,这直接导致两次伊拉克战争期间该博物馆遭受劫掠,大批文物被贩卖至世界各地,至今无法追回,教训极其惨痛。

此外,本议定书第七章还通过要求各国采取适宜的信息传播义务等措施加强各国履行其和平时期对文化财产的保障义务。譬如,依据议定书第30条,各国在和平时期与武装冲突时期均应尽可能广泛地传播本议定书;负责在武装冲突时期执行本议定书的军政当局应充分了解本议定书的内容,为此,各国应视情将有关保护文化财产的方针和指令纳入它们的军事条例、与教科文组织及有关的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制订和实施和平时期的训练和教育计划。

(二)军事必要例外

1954年《海牙公约》关于军事必要例外的规定用语含糊,含义不清,易在实践中被滥用,因而备受诟病。所以,在制订本议定书的过程中,对军事必要例外进行修正与限制成为各方较为一致的观点;同时,各方均认为,前述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提出了"军事目标"的概念,并通过严格界定之达到限制军事必要例外的目的,这是一个可取的路径。鉴此,本议定书对军事必要的改进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的借鉴。

细言之,1954年海牙公约《第二议定书》第6条第1款试图厘定在哪些情况下一国可以援引《公约》第4条第2款,以军事上绝对需要的例外规定为依据对某一文化财产采取敌对行动,依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第一,所涉之文化财产"所起的作用已使其变为了军事目标";第二,的确已没有其他办法能够像对该目标采取敌对行动那样获得相同的军事优势。对于此处所称的"军事目标",本议定书完全采纳了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它在第1条第6款中作出如下定义:"军事目标系指一种物品,由于其性质、所处地点、目的或对其使用会给军事行动带来直接作用。该物品全部或部分被摧毁、被缴获或丧失作用也会导致明显的军事优势。"

由此可见,本议定书第1条第6款对"军事目标"进行了细致界定,而第6条第1款则对援用军事例外对军事目标采取敌对行为作了进一步限制:首先,一件文化财产,如果其"所起的作用"(by its function)使其变为了"军事目标",那么,对其采取敌对行为才具有正当性。值得注意的是,第6条第1款所用"所起的作用"这一措辞旨在将军事必要例外限定在"依其用途"而成为军事目标的情况。这是因为有一部分文化财产,譬如,古代用于作战的工事(如我国的长城),依其性质与目的有可能构成军事目标,但依其所起的作用,在当代条件下,它们显然已经不能直接变为军事目标;同理,一件文化财产"所处的地点"对于是否构成可以予以攻击的军事目标也不具直接相关性,除非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由此可见,本议定书第6条第1款进一步缩小了可以军事必要例外为由采取敌对行为的文化财产的范围;一件文化财产仅依其"性质、所处地点或目的",不能对其构成军事目标为由进行攻击。第二,该款要求,对于所涉及的文化财产,只有满足"的确已没有其他办法能够像对该目标采取敌对行动那样获得相同的军事优势"时,方能攻击之。对于这一条件,有学者认为,由于在武装冲突中,几乎总能找到避免攻击文化财产的其他替代方法,因此,它能有效钳制军事必要例外的适用,因而构成本议定书相比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更进一步之处。

《第二议定书》第6条第2款旨在具体规定一国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援引1954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2段关于军事上绝对需要的例外将文化财产用于军事目的,从而使其暴露于损毁或破坏的危险之中。它强调:"除非的确已没有别的办法能获得同等的军事优势",否则不得援引该例外将文化财产用于会使其遭损毁或破坏的目的。与对某一文化财产采取敌对行动不同,这里禁止援引军事必要例外并于不取决于交战方先前的行为,因此"排除了对军事必要绝对需要进行宽松解释的可能性"。

此外,本议定书第6条对援引军事必要例外还施加了两项程序性条件:第一,只有相当于或高于营级的军官才可做出援引军事上绝对需要的决定,在情况不允许做出其他选择时,营以下军官才可决定。一般认为,较高级别的军官更能对行为作出客观、冷静的判断,因而更有助于在实践中减少对军事必要例外的援引。第二,该条要求在做出攻击文化财产决定的情况下,当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向对方发出有效的警告。这一条件显然也增加了援引军事必要例外的程序性要件。

(三)攻击文化财产以及防止攻击后果的预防措施

在考虑对1954年《海牙公约》进行修订之初,各方便一致认为,如果参考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7条增加攻击文化财产时的预防措施能极大便利公约宗旨的实现,所以,本议定书专设第7条"攻击时的预防措施",并开宗明义的指出,其适用须以"不妨碍国际人道法在军事行动中所要求的其他预防措施"为前提。细言之,第7条为采取军事行动的缔约国施加了既彼此不同、又紧密相关的四项义务;同时,该条各款均提及1954年《海牙公约》第4款所保护的文化财产,这表明它旨在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受一般保护的文化财产,也包括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公约第二章),还包括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本议定书第三章)。

以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7条第2款第1项第1目为蓝本,本议定书第7条第1款要求冲突各方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认被攻击目标不是公约第4条所保护的文化财产。在1994年召开的专家会议上,与会专家认为,依据这一项义务,军事人员在发动攻击前,至少应查阅可得到的所有受保护的文化财产目录。以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7条第2款第1项第2目为蓝本,本议定书第7条第1款要求冲突各方在选择攻击手段和方法时,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以尽量避免和减少对受公约第4条保护的文化财产造成意外损失。

第7条第3款是本议定书最为重要的条款之一,它要求冲突各方放弃发动攻击,如果攻击会对受公约第4条保护的文化财产造成意外的严重损失,而可期待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优势相对较小。与作为其蓝本的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7条第2款第1项第3目相同,本款也是比例原则的体现,尽管它们均未直接如此措辞。值得强调的是,本款规定更具冲击性与历史意义,因为它开创了将比例原则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立法先河。

以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7条第2款第2项为模本,本议定书第7条最后一款(即第4款)要求冲突各方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取消或中止攻击:第一,目标是受公约第4条保护的文化财产;第二,可以预见,攻击会对受公约第4条保护的文化财产造成意外的严重损失,而可期待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优势相对较小。

除规定了攻击时应采取的预防措施以外,本议定书还以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8条第1款与第2款为模本,要求各国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攻击产生不当后果。

(四)被占领土上文化财产的保护

1954年《海牙公约》及其《第二议定书》对各方施加的尊重文化财产的各项义务,既适用于武装冲突期间,也适用于后续占领期间。同时,为加强对被占领土上文化财产的保护,《公约》还专设一条(即第5条)对此事项予以调整;同理,本议定书亦专设一条(即第9条)对该事项进行规定。质言之,《第二议定书》第9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旨在补充《公约》第4条与第5条,其适用故以不妨碍公约第4条与第5条为前提,对此,该条在其行文之初即予以阐明。

二战结束以后发生的武装冲突实践表明,从被占领领土上非法出口、转移文化财产(尤其是考古类文物)对许多国家的文化财产造成了严重威胁。为此,《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即"1970年公约")第11条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不过,鉴于部分1954年《海牙公约》缔约国尚未加入"1970年公约",一些国家建议,本议定书应当作出保护被占领土上文化财产的规定。这一提议得到广泛支持,并最终体现为议定书第9条"保护被占领土上的文化财产"。

依据第9条第1款第1项,部分或全部占领了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任何缔约国应在该被占领土上禁止和阻止一切文化财产的非法出口、移动或转让。这里的文化财产不仅包括可移动文化财产,也包括从不可移动文化财产上肢解下来的部分。与1954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3款相同,被占领国不仅须禁止其武装部队与占领当局从事这些行为,私方当事人也在被禁止之列。此外,议定书在第1条7款中对"非法的"(illicit)进行了定义,依之,"'非法的'系指强迫或违反其他应适用之被占领土国的国内法规或国际法的方式"。此处应适用的国际法系指适用于交战占领状态的相关国际法,包括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第46条、第47条与第56条、《日内瓦第四公约》第33条(以上两公约已经构成习惯国际法,因而具有普遍约束力)、1954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3款(本《议定书》缔约国必然是《公约》缔约国)以及"1970年公约"第11条(以该公约缔约国为限)等。

鉴于占领国在被占领土上进行的考古挖掘常对当地文化财产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议定书》第9条设立了3条彼此相关的规定。其中,第1款第2项要求占领国禁止和阻止任何考古挖掘,"除非它对文化财产的保护、登记或保存是绝对必要的",第3项要求占领国禁止和阻止"目的在于隐匿或毁坏文化财产所具有的文化、历史或科学见证作用的改造或改变文化财产用途的行为",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被占领土上的文化财产进行考古挖掘、改造或改变其用途,只要条件允许,都必须与该被占领土的国家当局进行密切的合作。

二、重点保护制度

实践表明,1954年《海牙公约》第二章设立的"特别保护"制度已经遭遇失败,因此,在制定《第二议定书》的过程中,设立新的制度取代之成为各方共识。为此,本议定书第三章创设了"重点保护制度"。该章是整个《第二议定书》的核心,对此,序言在开篇即予以言明:"各缔约国意识到改善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必要性和制定一项重点保护特别指定的文化财产的制度之必要性"。

与特别保护制度不同,重点保护制度既涵盖不可移动文化财产,也包括可移动文化财产;文化财产被纳入重点保护范畴,其条件也更具现实性,没有要求其须与军事目标保持适当距离。此外,重点保护资格的授予程序也更加客观与透明,依第24条设立的"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对此享有最终决定权。更为重要的是,文化财产一旦被纳入重点保护制度,其享有的豁免权远大于特别保护制度;此外,为了使重点保护制度"长出牙齿",《第二议定书》还在第四章对违反特别保护规则的行径制定了具体的刑事惩罚措施。

(一)获得重点保护资格的条件

依据《第二议定书》第10条,如果符合下述三个条件,文化财产即可置于重点保护之下:第一,属于对全人类具有最重大意义的文化遗产;第二,系得到足够的国内法律与行政措施保护的文化财产,且这些措施认可其具有特殊的文化与历史价值,并确保给予其最高级别的保护; 第三,未被用于军事目的或用以保护军事设施, 并且控制它的缔约国已经宣布,保证其不会被用作此类目的。与1954年《海牙公约》第8条为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所设置的资格条件相比,《第二议定书》第10条规定的条件显然具有更强的可执行性。首先,它不仅包括不可移动文化财产,也包括可移动文化财产。其次,它并不要求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与军事目标保持适当距离。这两点变化是确保重点保护制度不重蹈特别保护制度之蹈覆辙的重要举措。

另一方面,《第二议定书》第10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即文化财产"须属于对全人类具有最重大意义的文化遗产",显然比公约第8条更为苛刻,因为后者只要求文化财产"极其重要"。鉴于在实践中如何判断一件文化财产是否对全人类具有最重大意义并非易事,议定书将决定权交给"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统一行使。

不过,议定书第10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在实践中的执行存在一定困难,因为如何评判所涉及的文化财产是否得到"足够的"(adequate)国内法律与行政措施的保护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立法与执法能力不足的问题。职是之故,议定书为发展中国家量身设置了诸多措施以帮助其提高能力建设,包括寻求教科文组织与"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的协助以及申请获得"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基金"的资助等。

在议定书第10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中,关于所涉及的文化财产未被用于军事目的或用以保护军事设施, 这一要求与《公约》第8条第1款第2项类似。关于控制它的缔约国已经宣布,保证其不会被用作此类目的,这一要求与公约第8条第5款近似;不同之处则在于,后者仅要求该国确保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不使用之,而前者的要求则不仅包括武装冲突期间,也包括和平时期。依据当代国际法,相关国家在此处作出的宣布将构成有约束力的单边声明。

(二)重点保护资格的授予

《第二议定书》第11条规定了重点保护资格的授予程序,其中诸多内容与第25条、第26条及第27条紧密相关。依据第25条至第27条,议定书设立了一个由12个人组成的"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在重点保护制度中,委员会发挥着核心作用,其中,"决定对有关文化财产给予、中止或停止重点保护,建立、更新和传播《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目录》"以及"跟踪和监督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推进应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的确认工作"是其主要职责。

在借鉴"世界遗产公约"第11条第1款的基础上,本议定书第11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它希望授予重点保护资格的文化财产目录。依据该条第2款,有资格向委员会提交此目录的国家是"管辖和控制文化财产的缔约国"。这一措辞表明,占领国有权将位于其占领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列入其提交的名单中。此外,依据该条第4款,如文化财产处于领域主权有争议的区域内,各争议方均有权将之列入名单之中。

本议定书第11条第2款规定,管辖和控制一项文化财产的缔约国可以申请将之列入依第 27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目录》之中,该项申请应依第10条规定的标准列出有关文化财产的所有必要信息。该款还规定,委员会可主动邀请一个缔约国提出申请,将有关文化财产列入《目录》。该条第3款授权其他缔约国、国际蓝盾委员会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推荐某一项具体的文化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决定邀请某一缔约国提出将该文化财产列入《目录》的申请。不过,在第2款与第3款适用的情况下,管辖和控制所涉文化财产的缔约国并没有接受委员会邀请的义务。

依据议定书第11条第5款,在收到列入《目录》的申请之后,委员会应即通知所有缔约国。缔约国可在60天之内向委员会提交对此项申请的反对意见。需要强调的是,1954年《海牙公约》在实施中曾遇到非常尴尬的境遇:1972年,在讨论是否应将吴哥窟列入"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时,有不少国家以不承认高棉共和国的合法性为由提出反对意见,最终导致吴哥窟落选。为避免《议定书》在实施中再遇到此类困局,本款进一步规定,反对意见只能以第10条所列之标准作为依据,并且应详细具体和针对事实。委员会审议反对意见,并在做出决定之前,应给提出申请的缔约国以答辩的机会。依据议定书第11条第5款,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对有关文化财产给予重点保护。委员会在做出决定时,应由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参加即构成法定人数。不过,在委员会收到了反对意见后,在不违背第26条的情况下,列入《目录》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五分之四多数委员会成员通过。

《第二议定书》第11条第6款规定,委员会在对一项申请做出裁决时,应征询有关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独立专家们的意见。与该条第5款相同,第7款明确要求,做出授予或拒绝授予重点保护资格的决定只能以第10条所列之标准作为依据。第8款规定了特别程序,依之,在特殊情况下,当委员会判定申请将某一文化财产列入《目录》的有关缔约国不满足第10条所列的第二项条件时,只要该缔约国依第32条提出国际援助的申请,委员会便可做出授予重点保护资格的决定。换言之,如果一国缺少技术或经济资源实施足够的国内法律与行政措施对具有特殊文化与历史价值的文化财产予以认可并确保对其进行最高级别的保护,这并不必然导致有关文化财产无法列入《目录》,只要该国依本议定书第32条第1款提出国际援助的申请,即可以免除第10条所列的该第二项条件。

第9款规定了发生武装冲突时的另一种特别程序,依之,敌对行动开始后,作为冲突一方的缔约国可因情况紧急向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对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文化财产予以重点保护,委员会则应立即将该申请转交参与冲突的各缔约国(而不是议定书的各缔约国)。在此情况下,委员会须紧急审议有关各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在不违背第26条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尽快以五分之四多数委员通过的方式做出提供重点保护的决定。在按正常程序作出是否予以重点保护的决定未有结果之前,只要符合第10条规定的第一个与第三个条件, 委员会可以授予所涉文化财产临时性重点保护的资格。

(三)豁免权及其丧失

1954年《海牙公约》设置的特别保护制度之所以未能发挥功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关于军事必要例外的规定存在措辞主观性过强、可操作性不足的缺陷,导致该例外在实践中被滥用成为一种常态。因此,在讨论重点保护制度时,如何进行规则设计以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缺陷,成为各方讨论的焦点。

一部分国家提出,有一小部分文化财产,由于具有极其重大的价值,因而在任何情况下,其安全均不得受到威胁。鉴此,受到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其享有的豁免权应该是绝对的,不应受制于军事必要例外。但大多数国家认为,完全摈弃军事必要例外并不现实,更为可取的方法是通过规则构建确保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其享有的豁免权只有在极其严格的条件下才能受制于军事必要例外。最终,后一种观点得到采纳,并体现在本议定书第12条与第13条中。细言之,第12条确立了受重点保护文化财产享有之豁免权的基本规则,第13条则详细阐述在哪些情况下,此类文化财产得丧失其豁免权。

第12条以"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的豁免权"为标题,其规定为:"参与冲突的缔约国应确保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的豁免权,不得将这些文化财产作为进攻目标,不得将这些文化财产或其周围设施用以支持军事行动"。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使用了"军事行为"(military action)的表述,这与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2条第2款的表述相同,而与后者第53条第2款以及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第16条所使用的"军事努力"(military effort)相区别。一般认为,军事行动的含义较军事努力更为狭窄,因为前者通常仅指作战行动,而后者则是一个较为广义的概念,可以涵盖与战争行为相关的所有军事行为。因此,本议定书第12条对其调整范围内的的文化财产就该事项提供的保护较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上述条款各自提供的保护应更为狭窄。

第13条题为"丧失重点保护资格",依据其第1款,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才能丧失受这种保护的资格: 第一,根据第14条之规定中止或取消了该项保护资格;第二,有关文化财产"依其用途"(by its use)已使其成为军事目标。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第14条第1款规定,当有关文化财产不再符合本议定书第10条规定的三个标准之一时,委员会可以中止或取消对该财产的重点保护,并将其从《目录》中删除。从实践来看,文化财产无法继续满足第三个条件,即"未被用于军事目的或用以保护军事设施"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况。该条第2款规定,当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被用作支持军事行动而严重违反第12条之规定时,委员会可以中止对该文化财产的重点保护。如继续违反规定,委员会可以例外地取消对其保护,并从《目录》中将其删除。

关于第二种情况,即"有关文化财产依其用途已使其成为军事目标",以下两点尤其值得提及。第一,该款将军事目标的概念仅限定在仅依文化财产的"用途"上,而将"性质"、"所处地点"与"目的"排除在外,因而缩减了文化财产可以受攻击的情形。此外,即便有关文化财产依其用途已使其成为军事目标,对其进行攻击也受到严格限制,对此,第13条第2款规定如下:(1)对所涉及的文化财产进行攻击是可以结束将其作此使用的唯一可行办法;(2)在选择进攻办法与方式上已采取了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结束对文化财产作此使用,并避免或尽量减少对该财产的损害;(3)除因即时合法防卫的需要而导致情况不允许以外,进攻命令须由军事行动最高指挥当局发布,并已通过有效手段向对方发出了警告,命令其结束对文化财产作此使用,且已给对方合理的时间设法改变有关情况。

当丧失重点保护资格以后,文化财产便只受一般保护规则关于尊重文化财产的各项规定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军事需要例外的适用须依据议定书第6条的规定。

三、刑事责任的发展

通过刑事惩罚措施打击破坏文化财产的行径原则上属于各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尽管如此,要求各国制定或完善其刑事法律以打击此类行径,甚至在约文中直接制定刑事惩罚条款,已经成为该领域国际条约发展的明显态势。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在巴黎和会上通过的《凡尔赛合约》要求德国对战争期间犯下的战争罪行承担法律责任,其中,"肆意损毁宗教、慈善、教育与历史性建筑"被列为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战争罪行之一。遗憾的是,囿于一战后波谲云诡的国际政治格局,《凡尔赛和约》的诸多条款并未得到执行,也没有任何人因破坏文化财产而受到刑事惩罚。1938年,国联委托国际博物馆办公室起草的《战时保护历史性建筑与艺术品公约(草案)》再一次做出了努力,该公约草案第3条3款要求各国对战时劫掠或破坏文化财产的个人施以惩罚。然而,20世纪30年代末、40年代初的欧洲局势已经处于"山雨欲来风满楼"的危局,随后爆发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则彻底终结了该公约的立法进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法在各领域均取得了突破性发展,包括文化财产法领域。《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指出,掠夺公私财物、滥肆破坏或非出于军事上必要而损毁城镇或乡村为战争罪行;在审判中,纽伦堡军事法庭更明确提出,这是国际战争习惯法的体现,亦为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第46条与第56条的反映。以该条为主要依据,负责劫掠各国文化珍宝的纳粹领袖阿尔弗雷德·罗森堡被处以绞刑。

上述发展最终体现为1954年《海牙公约》第28条。然而,尽管该条的历史进步价值不容小觑,但作为妥协的产物,该条的缺陷亦显而易见。首先,其措辞过于概括、灵活,各国在实施中拥有极高的自主权。第二,尽管该条允许各缔约国对违反公约的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但其措辞表明,各国对此类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并非强制性义务。截至1999年,尚没有一个公约缔约国依据上述第28条对任何人提起刑事起诉。

值得强调的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刑法在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文化财产犯罪不仅被明确列为战争罪行,责任人还被国际刑事法庭施以严厉的刑事处罚。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审议并通过了第808号决议,决定在前南斯拉夫的特殊情况下,成立一个国际法庭制止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对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人绳之以法。同年5月25日,安理会通过了附有《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的第827号决议,前南法庭成立,专门负责审判自1991年以来在前南联盟境内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犯罪嫌疑人。依据《前南国际法庭规约》, "夺取、摧毁或故意损坏专用于宗教、慈善事业和教育、艺术和科学的机构、历史文物和艺术及科学作品"属于违反战争法与惯例的行为。以此为法律依据,前南国际法庭对多位犯下此罪的责任人做出了有罪判决;在"检察官诉斯特拉格"案中,下令进攻克罗地亚杜布罗夫尼克(Dubrovnik)老城的南斯拉夫人民军司令官被绳之以法。

1998年,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该规约被视为国际刑法领域迄今为止最全面和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依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战争罪"第2款第2项第9目以及第5项第4目,"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属于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构成战争罪。上述规定亦被视为习惯国际法的体现。

鉴于国际刑法在打击文化财产犯罪方面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突破,1954年《海牙公约》第28条已愈发显得脱离时代,亟待改革与完善。在此背景之下,《第二议定书》应设立更加具体、有效的刑事惩罚措施,成为缔约各方共识。在广泛吸收当代国际刑法的发展成果的基础上,《第二议定书》专设第四章"刑事责任与管辖权",共包含7个条文,对武装冲突中破坏文化财产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这被认为是1954年《海牙公约》的最大发展之一。

细言之,第15条列举了严重违反议定书的情况,其第1款规定如下:

任何人不顾《公约》或本《议定书》之规定,故意做出下列行为的,就是对本《议定书》的违反:

  • 1. 将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作为进攻目标;
  • 2. 将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或其周围设施用以支持军事行动;
  • 3. 大量地破坏或攫取受《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文化财产;
  • 4. 将受《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文化财产作为进攻目标;
  • 5. 偷盗、掠夺或侵占受《公约》保护的文化财产, 或对它们进行破坏的行为。

该款的措辞表明,构成对本议定书的严重违反,行为人在主观上须为"故意"。此外,该款所列举的行为或违反公约或违反本议定书,因此,第15条不仅涵盖议定书的相关条款,对于同时加入公约与本议定书的国家而言,还包括公约的相关条款。

在上揭五种行为中,前两种与重点保护制度有关。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种行为,即将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作为进攻目标,并不必然构成对本议定书的违反,只有在所涉及的文化财产依据议定书第13条没有丧失豁免权的情况下,对之进行的攻击才构成违反。至于第二种行为,即将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或其周围设施用以支持军事行动,则毫无例外的构成对议定书第12条的违反,因为议定书没有为此行为的非法性设置任何另外。

后三种行为并不仅针对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因此,除此类文化财产外,它们还适用于受公约及本议定书一般保护的文化财产以及受《公约》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在这三种行为中,"大量地破坏或攫取受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文化财产"以及"将受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文化财产作为进攻目标"这两种行为涵盖了对公约及本议定书多个条款的违反,尤其是涉及尊重文化财产的公约第4条与本议定书第6条。最后一种行为,即偷盗、掠夺或侵占受公约保护的文化财产, 或对它们进行破坏,则直接对应公约第4条第3款。需要提及,最后两种严重违反行为是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的建议下增加的,其理由是这两种行为已经被《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认定为须受刑事处罚的战争罪行。

第15条第2款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依据国内法对上述五种行为加以指控,并通过适当刑罚制止此类行为。尽管该条的表述赋予各国较大的自主权,但该款同时规定,各国在这样做时,"应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则与国际法,尤其是遵守把个人刑事责任扩大到直接行为者以外之其他人的规则"。有学者认为,此处要求各国"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则与国际法",这表明本议定书对各国应施加的刑事惩罚措施进行了某种限定,依据当代国际刑法的最新发展,此五种行为构成战争罪行,各国对之施加的适当刑罚应为有期徒刑。此外,该款要求各国尤其须"遵守把个人刑事责任扩大到直接行为者以外之其他人的规则",这表明,依据议定书,不仅直接从事上述五种严重违反行为的人应负刑事责任,一般法律原则所承认的命令、唆使、帮助他人犯此类行为的人,包括指挥官,也应当受到刑事惩罚。

第15条对"严重违反"公约与本议定书的行为进行了定义,除此以外,议定书第21条对"其他违反行为"进行了规定,并要求各国在不违背公约第28条的情况下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或惩罚措施,以制止故意实施的对公约或本议定书的其他违反行为。具体而言,这些其他违反行为包括:(1)违反公约或本议定书之规定,对文化财产的任何使用;(2)违反公约或本议定书之规定,从被占领土上非法出口、转移文化财产或转让文化财产权。

除对违反行为进行了规定外,本议定书还对管辖权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安排。细言之,第16条"管辖权" 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确定自己在下列情况下对第15条所述的违约行为的管辖权:(1)这一违反行为发生在该国的领土范围内;(2)被推定为违反行为者是该国的国民;(3)违反第15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的嫌疑人在该国领土内。在以上三种情况中,依据第一种情况,各国对其境内发生的违反行为具有管辖权,不论违反者是否是其是否其实国民;依据第二种情况,只要违反者为其国民,则该国对其具有管辖权,不论违反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其境内;第三种情况赋予各国普遍管辖权,即不论嫌疑人是否是其国民,也不论违反第15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行为是否在其境内实施,只要嫌疑人在其境内,该国就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第17条与第18条分别对"起诉"与"引渡"进行了规定,它们要求各国对第15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的嫌疑人或进行起诉,或将之引渡给违反行为发生地所在国或其国籍国。

鉴于各国倾向于维护其固有管辖权,本议定书对其规定的普遍管辖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仅适用于对公约及议定书的"严重违反"。因此,第16条第2款规定了预防性措施以确保议定书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不妨碍依据国内或国际法既存的管辖权。与此类似,第22条第4款强调,对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均无损于该缔约国的法律优先权。

此外,考虑到各国行使管辖权的法律基础纷繁多样,第19条要求,在对第15条所述之违约行为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中,各国应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包括协助取得它们所掌握的、为诉讼程序所必须的证据。同时,为确保各国不以"政治犯罪例外"为由拒绝引渡或拒绝为引渡提供司法借助,第20条明确指出,第15条所述之违约行为不得被视为政治罪行、与政治犯罪相关的罪行或有政治动机的罪行。因此,就此类违约行为提出的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要求不可仅以其涉及政治罪行、与政治犯罪相关的罪行或有政治动机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四、新的机制构建

1954年《海牙公约》建立的国际监督机制过于繁芜复杂,亦不切实际,这是导致公约未得到有效执行的重要肇因之一。因此,在《第二议定书》的起草与谈判过程中,各方均认为,制定一套"灵活、简化的监督制度"对于履约至关重要。最终,《第二议定书》第六章设立了一套新的履约机制,包括建立了"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赋予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向委员会提供协助并实施其决定的权力以及定期召开缔约国大会等。

需要指出的是,议定书第六章设立的机制安排并不替代公约及其实施条例建立的国际监督实施机制。前已多次提及,依据议定书第2条,本议定书仅对公约构成补充,因此,对于本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它们依然受公约第20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章的约束。

(一)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

《第二议定书》第24条第1款规定,建立一个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 由缔约国大会选出12个缔约国组成。由此可见,委员会系政府间机构,由缔约国代表而非由独立专家组成。该条还要求,缔约国在确定委员会的构成时, 应确保世界不同地区和文化间的公平代表性;委员会缔约国任期四年,并只可连任一次;委员会缔约国应挑选在文化遗产、防务问题和国际法方面具有专长的人士作为自己的代表,并通过协商,努力使整个委员会在所有这些领域都有必要的专业人才;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行会议,并可在它认为必要时随时举行特别会议;委员会成员过半数即构成法定人数。作为冲突一方的委员会成员不参加所有涉及受该冲突影响的文化财产的有关决定的表决。除以下两种情况以外,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1)依据第11条第5款,委员会做出列入《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目录》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五分之四多数委员会成员通过;(2)依据第11条第9款,在敌对行为开始后,作为冲突一方的缔约国因情况紧急向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对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文化财产进行重点保护的,委员会在应尽快以五分之四多数委员通过的方式做出提供重点保护的决定。

议定书第27条第2款要求委员会在行使职能时应与总干事合作,并在第1款中对其职能进行了详尽描述:第一,借鉴世界遗产委员会的经验,制订执行本《议定书》的《实施指南》; 第二,决定对有关文化财产给予、中止或停止重点保护,建立、更新和传播《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目录》;第三,跟踪和监督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推进应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的确认工作;第四,审议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并予以评价,并就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向缔约国大会提出自己的报告;第五,受理并审议根据第32条提交的各种国际援助申请;第六,决定如何使用依第29条设立的"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基金",第七,行使缔约国大会赋予的其他各项职能。

受"世界遗产公约"第8条第3款与第13条第7款启发,《议定书》第27条第3款要求委员会应和宗旨与《公约》及其《第一议定书》及本《议定书》类似的各种国际的及各国的政府及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为"助力其行使职能",委员会还可邀请某些与教科文组织有正式关系的杰出专业组织,特别是蓝盾委员会及其组成机构,以咨询机构身份出席委员会会议。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与会。

(二)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基金

同样受到"世界遗产公约"的启发,议定书第29条设立了"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基金"。依据该条第2款,此"基金"是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规定建立的一项信托基金。 依据该条第1款第1项,建立此"基金"的目的包括:(1)提供财政或其他协助以支持在和平时期依据第5条、第10条第2款以及第30条等规定展开的预防或其他措施;(2) 提供财政或其他协助以支持依据第8条第1款等规定而采取的紧急、临时或其他旨在武装冲突时期保护文化财产的措施或敌对行动一俟结束即对之进行修复的措施。

该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基金"的支出只能用于委员会依据第23条第3款规定所确定的目的。依据第4款,"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渠道:(1)各缔约国的自愿捐助;(2)来自以下各方的捐助、捐赠或遗赠:其他国家、教科文组织或其他联合国机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公共或私人机构或个人;(3)"基金"所拥有资金产生的利息;(4)为"基金"组织的募捐或其他活动所得;(5)"基金"既定方针所允许的其他各种资金来源。同时,第3款还明确规定,委员会可以接受专门用于对它已决定实施的具体计划或项目的捐助。需要提及的是,与"世界遗产公约"不同,本议定书并不强制要求各缔约国捐助基金。

(三)缔约国会议

1954年《海牙公约》对其缔约国会议曾做专门规定。尽管如此,缔约国会议对推动、监督公约的实施几无效用。首先,公约缔约国会议并非定期召开,且其召开的要求较为严格。依据公约第27条第1款,缔约国会议只有得到执行委员会的同意后,由总干事召集,才可以召开缔约国会议;或者各经至少五分之一缔约国要求,总干事必须召集上述会议。这可以解释公约的实施实践以来,缔约国会议召开的次数为何寥寥可堪。其次,《公约》对其缔约国会议的职责规定的过于概括,缺少实质性授权。有鉴于此,《第二议定书》要求其缔约国定期召开,并对之予以较为具体、明确的授权。

第一,依据本《议定书》,其缔约国会议应每两年召开一次。对于同为1954年《海牙公约》与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而言,这意味着其不仅有义务依《公约》第27条参加公约缔约国大会,还有义务依据本《议定书》第23条参加本议定书缔约国大会。细言之,依据《议定书》第23条第1款,议定书缔约国大会应与教科文组织大会同时召开,如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召集公约缔约国大会,议定书缔约国大会应与之协调举行。据此,本议定书缔约国大会原则上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但如总干事召集召开公约缔约国大会,则前者须与后者进行协调。此外,依据该条第4款,如五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提出要求,总干事可召开缔约国特别会议。

其次,依据该条第2款与第3款,缔约国大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并行使以下职能:(1)选举12名委员会成员;(2)批准委员会根据第27条第1段a分段规定制定的《指导原则》;(3)向委员会提出"基金"的使用方针, 并对之进行监督;(4)审议委员会根据第27条第1款规定提交的报告;(5)审议与本议定书执行情况有关的各种问题,并视情况提出建议。

第三节 小结

概言之,《第二议定书》是人类社会总结历史教训、旨在完善1954年《海牙公约》所做的一次重要努力与有益尝试。尽管如此,由于实施时间尚短,且缔约国数量有限,其实际效果尚待观察。即便不考虑上述因素,通过制订议定书的形式改革1954年《海牙公约》,其本身就是妥协之策,会不可避免的使该领域的国际法体系更加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增加1954年《海牙公约》及其《第一议定书》、《第二议定书》以及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从实质性条款来看,尽管与1954年《海牙公约》相比,《第二议定书》取得的进步堪称历史性;然而,与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相比,它的积极意义并非如此显著,在某些方面,甚至有倒退之虞。譬如,依据两个《附加议定书》,所有文化财产(而非仅受《第二议定书》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在武装冲突期间免受破坏,且在仅因其用途而使其成为军事目标时才丧失豁免权。另外,《第二议定书》通过设立"重点保护制度"对极少数对全人类具有最重大意义的文化遗产给予了更高水准的保护,这固然有其积极意义,然而,有学者忧虑道:"这有可能会在无形中降低受一般保护的文化财产的保护标准"。考虑到绝大部分文化财产属于受一般保护的范畴,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

当然,无论如何,《第二议定书》的历史进步意义是毋庸置疑的,这集中体现在以下几点上:第一,它明确要求占领国在该被占领土上禁止和阻止一切文化财产的非法出口、移动或转让。这是当代国际法对文化财产面临的此种严重威胁的有力回应。第二,它禁止占领国未经适当授权在被占领土上进行考古挖掘或改变文化财产用途的行为,这既开创了国际立法的先河,也是保护被占领土上文化财产的有力举措。第三,它发展、完善、强化了刑事制裁措施,使其文本长出了"牙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是国际文化财产条约羸弱无力的局面。第四,通过建立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设立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基金以及强化公约缔约国会议的功能,议定书做出了诸多机制改革,从而为其得到有效实施提供了机制保障。

因此,总体而言,作为武装冲突期间保护文化财产的最新国际立法,《第二议定书》通过与生效具有里程碑意义,它标志着保护文化财产免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国际立法得到实质性改善,标志着该领域国际法发展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作者简介:

霍政欣,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法学院副院长、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文化财产公约观察员、国际比较法学会(IACL)联席会员、中国文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会长、"国家2011计划国家主权与海洋权益创新协同中心"研究员、"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等职;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中国政法大学首批"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荣获五届中国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三等奖、北京市第十届、第十三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第二十九届"北京青年五四奖章"等多项重要奖项,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私法、比较法、国际文化财产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