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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与人权法有什么区别?

摘自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出版物《国际人道法问答》

什么是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个人或团体可据此期望和/或要求某些权利必须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国际人权标准还包含大量不构成条约的原则与指南("软法")。
人权法的主要条约包括:

(1)国际公约

  •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

  •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1966)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1966)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

  • 《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

  • 《儿童权利公约》(1989)

  •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9)

  •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6)

  • 《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2006)

(2)地区条约

  • 《欧洲人权公约》(1950)
  • 《美洲人权公约》(1969)
  •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

这些条约由人权机构监督实施,例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

尽管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各自的发展路径不同,但一些人权条约包含源自国际人道法的规定:例如,《〈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国际法体系,有着某些共同的目标。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虽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但其目的都是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尊严——这也是二者的形成方式如此不同但某些规则的本质却十分相似的原因。例如,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都禁止酷刑或残忍的待遇,规定了面临刑事诉讼之人的基本权利,禁止歧视,还包含保护妇女和儿童以及食物权和健康权方面的规定。不过,二者之间也有重要差别:他们在起源、适用范围、实施机构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起源

国际人道法的起源很古老,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创始人亨利·杜南的影响下得到系统编纂(见问题6)。人权法则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体系:它起源于受启蒙运动影响的某些国家的人权宣言(例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联合国的支持下,人权法才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出现。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层面第一部被界定为人权法的文件,但以不具有拘束力的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形式出现。直到1966年,该宣言才被转化为全球性的人权条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见文本框)。

适用的时间范围

国际人道法只适用于武装冲突(见问题5),但人权法原则上不论何时都适用,包括平时和武装冲突期间。然而不同于国际人道法,某些人权条约允许各国政府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时克减某些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不得包含歧视且不得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人道法的规定)相矛盾。某些人权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克减,尤其是:生命权、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禁止使为奴隶或充作奴工、禁止刑法溯及既往。

适用的地域范围

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另一个重大区别是它们的域外适用范围。规制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可以域外适用,这一点并无争议,因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调整在另一国领土上参与武装冲突的一国或多国的行为。同样的理由也适用于带有域外因素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如果冲突已超出一个国家的领土范围,此类冲突的当事方就不能免除其国际人道法义务。但对于人权法而言,尽管存在少数异议,但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它只能依据地区性和国际性法庭的判决才能域外适用。不过,这种适用的准确范围仍有待确定。如果一国对某一领土(例如占领)或某个人(如拘留)行使控制权,人权机构总体上承认人权法的域外适用。但是,就规制武力使用的人权规范而言,判例法尚未解决其域外适用的问题。

对人的适用范围

国际人道法旨在保护没有或不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它保护平民和丧失战斗力的战斗员,例如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战俘。(见问题7)主要为平时状态制定的人权法则适用于一国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与国际人道法不同,人权法并不区分战斗员和平民,也没有规定"被保护人"的类别。

受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约束的当事方

国际人道法约束武装冲突所有当事方,从而实现了国家与非国家当事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以保护每一个可能受其行为影响者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横向"关系)。(见问题8)人权法则明确规制一国与在其领土内和/或受其管辖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纵向"关系),列举了在广泛的行为范围内,国家对个人承担的义务。因此,人权法只约束国家,人权条约和人权标准的其他渊源不为非政府武装团体创设法律义务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究其原因,是大多数这类团体无法遵守人权法规定的全部义务,它们与政府不同,无法承担起实施人权规范所需的政府职能。但对此也有一个显著例外:通常对领土有稳定控制权的团体有能力像国家当局那样行事,因此,可在事实上承认其人权责任。

实质的适用范围

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有一些共同的实体规则(例如禁止酷刑),但也包含非常不同的规定。国际人道法涉及的许多问题都不属于人权法的范畴,例如"战斗员"和"战俘"地位、保护红十字和红新月标志以及特定类型武器的合法性。同样,人权法涉及的生活方面也不由国际人道法调整,例如新闻自由、集会权、投票权、罢工权以及关于其他事项的权利。此外,还有些领域虽然同时受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规制,但二者经常采用不同——有时甚至是矛盾——的方式。在使用武力和拘留方面尤其如此。

  • 就使用武力而言,国际人道法中关于敌对行为的规则承认,使用致命武力是战争所固有的。这是因为军事行动的终极目标是战胜敌方的武装部队。因此,法律允许或者至少不阻止武装冲突各方相互攻击军事目标,包括敌方人员。国际人道法不禁止直接针对这些目标使用暴力,无论该暴力来自作为武装冲突一方的国家还是非国家团体。相比之下,针对平民和民用物体的暴力行为——以及不分皂白的攻击——就是非法的,因为国际人道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免受敌对行动的影响;而且根据国际人道法,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以尽可能减少平民的损失。(见问题11)人权法则旨在保护个人免受国家的侵犯;它调整的不是冲突各方之间的敌对行为,而是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武力的方式。执法基于"宁捕勿杀"的方法: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起作用或达到预期结果无望时,才可以使用武力作为保护生命的最后手段,且必须与所要实现的合法目的(如阻止犯罪、对犯罪人或嫌犯执行或协助执行合法逮捕以及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严格相称。
  • 就拘留而言,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中虽然都包含关于被拘留者的人道待遇、拘留条件及公平审判权的规则,但在拘禁(即基于其活动给拘留当局的安全所带来的严重威胁而对个人实施的非刑事拘留)的程序保障措施方面二者开始出现差异。武装冲突期间并不禁止拘禁,而且一般情况下国际人道法也不要求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见问题10)但在除武装冲突之外的局势下,非刑事(即行政)拘禁是十分罕见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都是因为涉嫌犯罪而被剥夺自由。《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保障人身自由权并规定,每一个被拘留的人,无论是何原因,都有权要求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人权法在这个方面基于如下假定,即法院运转正常;无论有多少人被逮捕,司法系统都可以在任何给定的时间予以接收;有可用的法律顾问;执法人员有能力执行任务等。武装冲突期间的情况则完全不同,这一点也反映在国际人道法的规定当中。

在规制武力使用和拘禁之程序保障措施方面,至少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规则的相互关系必须援引特别法来解决,也就是旨在专门处理上述两方面问题的国际人道法规定(见文本框)。

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相互关系

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相互关系一直是引起大量关注的法律焦点问题,特别是因为它给军事行动带来的重要影响。

国际法院在1996年"关于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首次论述了武装冲突局势中适用人权法的问题并且提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所提供的保护在战时并不停止,而且原则上,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权也适用于敌对行动。

国际法院还补充说,判断是否构成任意剥夺生命必须依据可适用的特别法,即适用于武装冲突旨在规制敌对行为的法律。这一表述通常被解释为解决了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相互关系问题,且隐含着人权法(在任何时候都适用)构成一般法,而国际人道法(在发生武装冲突时才适用)构成特别法。换言之,如果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之间产生冲突,后者应优先适用,因为其专门用于应对武装冲突。

尽管特别法原则的含义甚至作用都还存在争议,但被普遍接受的是,它在判断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的相互关系方面不可或缺。尽管一般而言,这两个国际法分支是相辅相成的,但这种互补的概念无法解决二者相互关系方面不时产生的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国际人道法和人权法规则在适用于同一情况时可能产生矛盾的结果,但这也反映出二者是在不同的局势中发展演变的。